114年度司執字第2995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順耕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並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
惟依115年4月17日彰院國員民潔115員簡字第33號函所示,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740號
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9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許順耕部分,係由其父許廷獒以同居人身分於102年3月22日簽收,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後所附債權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記載,其中戶長變更之記事欄明確記載「原戶長許廷獒死亡民國97年3月24繼為戶長」。
上開事項經本件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債務人許順耕之父許廷獒除戶戶籍資料查閱核符,茲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則本件債權人以未經確定之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亦
非終局確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以之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