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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99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950號
異  議  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順耕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9950號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異議
  理 由
一、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類推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是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之不合程式雖乏明文如何處理,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補繳,如未遵期補繳,即得駁回異議。而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自明。
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995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上說明,遂命異議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異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