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9990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40
、41樓
代 理 人 周佳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劉家甫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劉家
甫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民國114年度最高標準為臺北市的新臺幣(下同)146,729元】;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劉家甫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保險契約債權,第三人陳報扣押結果如附表,因附表保單之附加契約為醫療險、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項、第132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人壽保險之預估解約金固已逾
上開豁免扣押標準,執行法院得就解約金債權全額核發
執行命令,
無庸保留上開規定之數額。
惟本院審酌債權人另就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執行,預計可收取新台幣50餘萬元之解約金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曾罹患阻塞性腦中風,年紀已逾60歲,工作能力有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利債務人維持必要生活及醫療所需,避免債務人陷入生活困難,債權人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附表:
| AW045727/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A)/331,480元(含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175,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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