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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0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323號
債  權  人  謝溢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債  務  人  蔡以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以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雅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築公司)、怡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其中雅築公司部分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退保,怡興公司地址為臺中市,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