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045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武男
賴秀芬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武男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武男、賴秀芬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陳武男、賴秀芬之
住所地分別係在南投縣、臺中市,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經審酌本件借款人為陳武男,賴秀芳則為連帶
保證人/
擔保物提供人,且南投地院曾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46號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武男所有
不動產,是本件宜由南投地院卓處。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