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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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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4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613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葉麗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固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其不能補正者,法院即得逕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聲請對其換發債權憑證等。債務人已於114年3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1,000元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