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5846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謨全等四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債權人因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聲請對其換發
債權憑證等。
惟債務人已於92年2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原所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8620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無從生效,且無法補正。從而,債權人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換發債權憑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1,000元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