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6766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住同上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翌蓁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按
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
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債權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91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203號本票裁定所換發,
惟債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8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6月12日、8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