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926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兆芳
上列
聲請人因與
債務人葉陳綠雲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破產人之
債權,於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
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質權、
抵押權或
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99、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108條所指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其於實行抵押權時,應依
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可據該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戊字第1656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葉陳綠雲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83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39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財產。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執事件詢價函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載明債務人葉陳綠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8號宣告破產在案,其破產管理人為吳梓生
律師。另依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事件詢價函所示,可明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破產宣告前成立之破產債權,且聲請人非以
拍賣抵押物裁定行使抵押權之別除權人。從而,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應依破產程序為申報債權等行使權利,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