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1653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黃耿德
代 理 人 黃意淳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黃耿德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黃耿德於民國93年間車禍後,現為重大身心障礙者,日後住院醫療費用均有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若將
系爭保單解約將影響其醫療需求及生活支出,影響其權益甚鉅,為此聲明異議,請解除
扣押命令等語。
二、
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
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 ,倘其採取之執行方法,係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已就多種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又
非顯失均衡者,即符合該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
三、
經查,債務人黃耿德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依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查覆,系爭保單於近5年內均無理賠紀錄,即
難認異議人目前有何須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以支應醫療費用,係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但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異議人既未盡其
舉證責任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四、又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因有保費墊繳,無法以減縮保額取得部分解約金並保留保險契約方式辦理,有國泰人壽114年12月9日國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經考量債權人自94年間取得
債權憑證起,從未受償,而債務人除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外,於國泰人壽尚有不得執行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及「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足以提供債務人一定程度的保險保障;此外,保險既係繫於事故發生
與否不確定之事實 ,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亦屬不確定,一般人自無從以此發生不確定之給付作為生活
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故異議人主張扣押之保單係維持日後醫療生活所必需
云云,
尚無可採,
爰駁回債務人異議,並依
債權人聲請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由債權人受償。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