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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2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90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債  務  人  江繕竹即陳江孟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繕竹即陳江孟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新臺幣14,250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江繕竹即陳江孟樺之人壽保險契約,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8月7日函覆債務人無符合扣押標準之保單,於同年11月11日函覆債務人有定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14,250元。債務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因生病治療並手術,理賠金為債務人基本生活之依靠等語,有債務人所提門診醫療收據聯2件、診斷證明書1件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2件附卷可參。本院另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審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所得,且債務人確有因疾病住院治療之情形
  有必要性之醫療支出可推認本件醫療理賠金屬債務人為支應傷病所需診療費用之損害填補,並藉此獲取額外之利得本院認為此保險金新臺幣14,250元應以不執行為宜,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