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41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吳文碩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定要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09條後段分別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德字第2082號債權憑證(由該院94年度促字第63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吳文碩為強制執行。依該支付命令所屬年度字號,可推知該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相對人吳文碩當時國內之戶籍址等為之。惟查,相對人吳文碩已於前開支付命令受理前之93年4月2日即出境,至97年10月29日始入境,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卷內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明相對人吳文碩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在國內。復查,依相對人吳文碩之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其於95年7月14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多案通緝,至97年11月11日始緝獲而撤緝。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可認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出境,未住於國內,至97年10月29日始入境,主觀上其為逃避通緝而出境,堪認相對人是時並已無意以國內為其住居所。而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從而,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