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4235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陳奕均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仁財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
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
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安泰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債權人主張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圓資產公司),冠圓資產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資產公司),銀聯資產公司將該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資產公司),正浩資產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立新資產公司其後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即為本件債權人。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各次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9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上開裁定僅就正浩資產公司債權讓與立新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而就先前各次之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並未提出。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9月2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各次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補正函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回證2件附卷
可稽,惟債權人
迄未補正。是債權人就債權讓與通知之欠缺既未獲補正,無從證明其為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自不得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依
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