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451號
異 議 人 許銈陞
蔡惠美
上列
異議人就其與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許銈陞罹患慢性病多年,因心肌梗塞裝血管支架,多次入院治療,於114年2月住家大火全毀重建,又須扶養年逾90歲母親,是每月固定支出約新台幣47,352元,女兒為協助清償債務向銀行辦理信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又成年子女並無當然扶養能力,而全民健保僅提供基礎醫療,無法取代商業保險,該解約金屬債務人未來生活保障資金,
爰請減少或免為執行如附表一、二保單之執行程序等語。
㈠依
首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合先敘明。
㈡我國目前已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人並
非人人均有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佳之醫療品質,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非必要性之商業保險或將購買商業保險作為規避債務之工具,否則即有違
事理之平。
㈢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之保險法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此,如附表一、二所示保單皆已達到起扣標準146,730元,故終止
系爭保單雖致債務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
惟債務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本不應影響其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
受益人。
㈣又衡諸常理,一般人通常在經濟有餘力時才會購買商業保險,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158,534元及1,218,282元,則債務人歷年來所繳納之保費恐已所費不貲,顯見債務人應有能力可部分清償本件債務,惟其卻不思積極清償債務反而購買非必要商業性保單,如一概不准終止非必要之商業性保險,將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合法權益
難認公平。異議人所為
上開置辯,並無理由。
㈤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其未來生活保障資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可以系爭保單給付作為生活費用之證明,即
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況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異議人既未盡其
舉證責任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再者異議人許銈陞於國泰人壽尚有終身壽險,其解約金達3,008,363元(該部分經達成和解,故債權人撤回執行)、蔡惠美保險於國泰人壽尚有醫療險及解約金未達6個月最低生活費之人壽保險,亦能保障其未來醫療生活需求。
四、綜上,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且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保險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或屬不得執行之保險契約,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契約,對債權人而言,非屬公平。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一:異議人蔡惠美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附表二:異議人許銈陞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