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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88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8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立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金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5日聲請對債務人林金水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已於114年2月24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首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