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9565號
聲 請 人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憲忠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
應有部分可言,此觀
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
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從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
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
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
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聲請人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7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爰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因繼承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依
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該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本院遂於民國114年8月1日、同年9月24日分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就該執行標的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8月6日、同年9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凡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未補正就該執行標的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既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