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096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柏棟 住○○市○○區○○路○段000號24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豪金交通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豪金交通有限公司等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55號
本票裁定,
惟未提出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 ,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