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1009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林首旗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立命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立命之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
,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