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1204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秋惠 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13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森明(歿)、陳秋惠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秋惠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相對人陳秋惠部分: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秋惠聲請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陳秋惠
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該部分聲請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移送該部分於管轄法院。
二、關於相對人張森明部分:
按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4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18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張森明聲請強制執行,
惟查張森明已於聲請執行前之106年10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
可稽。從而,債務人張森明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
主文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