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5771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楊富茗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鄭進興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華溙園藝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查第三人營業所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