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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7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698號
債  務  人  許麗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麗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許麗娟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要保人雖為異議人,保費皆由異議人之母許蔡錦霞支付,為維護被保險人陳家蕙之利益,不同意債權人之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就債務人許麗娟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本院業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對三商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人壽查覆,債務人許麗娟為要保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66,521元,顯逾6個月最低生活費146,73 0元,而有執行實益。
(二)債務人為上開保險之要保人,上開保險形式上即為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至債務人異議其保險費繳納人,不影響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財產之判斷,本件債務人名下如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既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未清償債務, 且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保險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或屬不得執行之保險契約,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契約,對債權人而言,非屬公平。故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