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8183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6至20樓
代 理 人 陳錫鎮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籍設高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王志偉(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相對人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部分: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聲請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最後
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該部分聲請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移送該部分於管轄法院。
二、關於相對人王志偉部分:
按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07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王志偉聲請強制執行,
惟查王志偉已於聲請執行前之114年1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
可稽。從而,債務人王志偉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
主文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