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9973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文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蔡文達於
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款,該第三人址設臺中市,債權人並聲請法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資料以強制執行,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之財產,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