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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63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598號
債  權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債  務  人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等5家金融機構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及利息債權,且前開該公司所在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北市內湖區、高雄市前鎮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審酌上開7個第三人中有5家金融機構所在地為臺中市,是本件宜由臺中地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