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530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盈秀
債 務 人 賴韋辰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賴韋辰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前開公司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有
聲請狀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