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8098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紀元亨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
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而查第三人營業所即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中市,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