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136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葉正安、葉量棋(歿)等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又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
本票裁定如未合法送達於
兩造當事人,即尚無
執行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8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07號
債權憑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下稱
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葉正安、葉量棋為強制執行。
惟查:
㈠其中相對人葉量棋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13年7月24日死亡
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可稽。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葉量棋人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㈡復查,系爭裁定對相對人葉正安之送達,係100年9月19日僅向葉正安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頂粘街之戶籍址為之,並經原核發系爭裁定之法院於100年10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民事裁定卷宗查核無誤。
惟查,相對人葉正安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即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可明系爭裁定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首開規定,
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
拘束。從而,系爭裁定尚不具執行力,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正安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
三、綜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