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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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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71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36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正安、葉量棋(歿)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本票裁定如未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即尚無執行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8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07號債權憑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葉正安、葉量棋為強制執行。查:
 ㈠其中相對人葉量棋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13年7月24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葉量棋人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㈡復查,系爭裁定對相對人葉正安之送達,係100年9月19日僅向葉正安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頂粘街之戶籍址為之,並經原核發系爭裁定之法院於100年10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民事裁定卷宗查核無誤。惟查,相對人葉正安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即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可明系爭裁定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首開規定,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從而,系爭裁定尚不具執行力,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正安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
三、綜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