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510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債務人林綉珍、洪順安(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3日執本院98年度司執戊字第4048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綉珍、洪順安等人為強制執行;
惟查其中債務人洪順安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12年6月19日死亡
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可稽。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洪順安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