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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56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呂仁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仁美、江育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呂仁美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 行名義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此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又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 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 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此為同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 段、第7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53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呂仁美、江育儒聲請強制執行,查債務人呂仁美於110年7月13日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110年10月28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本件債權人未在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列,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依本件執行名義內容觀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依上開說明,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並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自不得執更生程序前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況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6年,目前尚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權人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未申報債權
  ,亦不得於清償期間屆滿前即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