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497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顏景苡
債 務 人 黃振炎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維繫保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避免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健康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為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所明定。末按主契約如兼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保險契約,即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則依
上開保險法增修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振炎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於115年1月5日函復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本院執行處另函詢三商人壽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健康險、第132條之1傷害險之保險契約而不得解約,如是該健康險或傷害險部分可否自保單中分割為單獨部分,
嗣三商人壽函復主約於保險商品設立時送保險局核備所列載之保險種類即為人壽保險,且並無法針對其中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其他項目單獨解約拆散處理,有三商人壽115年2月3日(115)三法字第00173號函在卷
可稽。
㈡
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4條及第16條約定,如債務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事故致殘廢,尚得依約領取殘廢保險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及殘廢扶助保險金,核屬前揭規定之健康及傷害保險,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保險亦兼具健康及傷害保險之性質;又系爭保險契約無法針對其中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其他項目單獨解約拆散處理,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保險之解約金自亦包含健康及傷害保險部分之解約金,核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範圍,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執行法院逕將系爭保險解約,將使系爭保險之健康及傷害保險部分同時失效,難謂符合前揭規定意旨。債權人徒以縱認系爭保險為混合契約,僅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殘廢保險金之保障,足見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仍得就其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云云,尚屬無據。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