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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4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980號
聲明異議
債務人    黃昭陽  

相  對  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昭陽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就債務人黃昭陽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其餘之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如屬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且其帳戶亦非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而設之專戶者,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定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第7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就異議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下稱系爭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4,639元,前開存款債權係異議人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普發現金及重陽禮金,不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黃昭陽所領取之重陽禮金1,500元(500+1000=1500)、普發現金10,000元,依前揭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是債務人黃昭陽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四、次查,債務人黃昭陽之系爭郵局帳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指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而開設之帳戶,此由系爭帳戶另有重陽禮金及普發現金等款項匯入即可明瞭。是以,債務人黃昭陽對系爭郵局之存款債權,既非屬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其帳戶亦非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而設之專戶,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定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又本件扣押之系爭郵局存款債權縱然為債務人黃昭陽領取勞退給付而來,惟其存入後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相同,均已成為其對系爭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得予以扣押,尚難以其為勞保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五、從而,本院於115年1月6日就債務人黃昭陽對於系爭郵局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1,500元(1500+10000=11500)之範圍內,應予撤銷。債務人黃昭陽逾前開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