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7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債務人林美吟(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4日執本院97年度執戊字第755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美吟強制執行,並稱債務人林美吟已於113年2月5日死亡,請求其
繼承人林美麗、林淑慧應於繼承林美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執行名義所示債權。
惟查債務人林美吟於113年2月5日死亡,其
繼承人林美麗、林淑慧已於同年4月11日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675號
准予備查在案,其等事實均係於
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有
家事事件公告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是以,林美麗、林淑慧並
非債務人林美吟之繼承人,聲請人顯係以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林美吟為對象聲請執行。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務人林美吟之
遺產管理人,該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
迄今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
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