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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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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全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江宥芯  
債  務  人  李典祐  

當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人尚須扶養未成年人2人(扶養義務人2人),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以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1.2倍計算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18,618×2/2=37,236),此有薪資單、存摺內頁資料、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已逾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總額,故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