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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士華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分別提出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財產權經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而成為信託財產後,該信託財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原則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又該項但書所謂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限於抵押權或其他物權,債權人所憑之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契約債權並不該當該但書所指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例外情形,尚須取得對物之執行名義始得對信託之不動產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 1152號民事裁定及其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2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黃士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辦理查封登記前,已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尚驛菲,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查復函在卷可稽。系爭不動產既已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第三人尚驛菲,其財產名義上即債務人黃士華所有,聲請不得持系爭(對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查聲請人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如欲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主張其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如抵押權),而不受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依照首開說明,則應提出對物之執行名義等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等其他執行名義始能准許。惟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黃士華所有,或提出其他執行名義,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持對債務人黃士華之(對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非債務人所有之信託財產,又未依限補正其他對信託財產之執行名義,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4年司執助字000206號 財產所有人:黃士華(原名:黃士珊)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員林市
僑信

103
1910.64
10000分之78

備考

2
彰化縣
員林市
僑信

119
67.61
全部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4層
地面層: 42.94
二樓層: 44.53
三樓層: 44.53
四樓層: 26.61
合計: 158.61
平台等四項:16.46平分公尺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僑信段238建號之應有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