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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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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菀庭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抵押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抵押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3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6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7/13),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4,153,724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5,597,524元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償成數過低等語。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另債務人原請求依消債條例第54條之1擬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更生方案,惟因債務人與自用住宅之抵押權人新光商銀、新鑫公司均未依同條例第54條協商,而債務人所提方案亦均未獲抵押權人等同意,且其中部分債權房貸債權,或為消費性借貸或為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擔保(詳見債務人114年7月24日陳報狀、新鑫公司115年2月25日陳報狀),是無從用第54條或第54-1之特別條款規定,附此敘明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一:更生方案
亮股 債務人張菀庭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8,417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6.55%。
5.債務總金額:5,597,524元。
6.清償總金額:2,046,02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元)
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70
0.63
180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642
5.55
1,577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052
3.16
899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885
3.39
963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639
3.17
90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429
4.69
1,334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8,392
19.09
5,426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364
1.61
458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524
4.6
1,307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313
10.47
2,975
11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84,408
3.29
935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269
0.04
12
1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255,437
40.29
11,450
總計

5,597,524元
100
28,417元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