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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施懿容即施沛怡


代理人(法   
律師)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謝沛穎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前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8名債權人則皆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債務人雖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就職於石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裁定審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4年1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彰化市公所室廟室員工薪資表、石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僅剩餘13,382元(計算式:32,000-18,618=13,382元)。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2,04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13,382×4/5=10,705.6)。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31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67,2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