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7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
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陳報狀在卷
可稽。從而,依
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4/7),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2,130,143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578,022元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償成數過低等語。
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尚屬
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一:更生方案
亮股 債務人柯松宏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 | | | |
| | | | |
1.每期清償金額:2,619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4.總清償比例:5.27%。 5.債務總金額:3,578,022元。 6.清償總金額:188,56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 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