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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王吉勝  
代  理  人  李秉謙律師/林亮宇律師/王雲玉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5年6月1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投保紀錄等情,且債務人陳報係以建築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一覽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債務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與受扶養之父親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負擔父親王金郎之扶養費部分,經扣除王金郎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4,049元,扶養義務人有4人,經核定債務人扶養父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642元【計算式:(18,618-4,049)÷4】。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260元(18,618+3,642),應屬合理。
五、綜上,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260元後,每月剩餘17,740元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4,2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17,740 ×4/5=14,19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又債務人名下無其他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960,000元、970,680,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22,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一:更生方案
股別:論股  案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債務人:王吉勝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4,2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9.52%。
5.債務總金額:10,739,971元。
6.清償總金額:1,022,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7,795
19.07%
2,708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414
1.44%
20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7,149
13.01%
1,848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647
4.05%
575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3,861
9.53%
1,353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902
10.82%
1,536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298
4.15%
589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9,629
18.34%
2,604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437
4.2%
596
 1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621
4.95%
703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412
1.41%
200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6,930
4.16%
591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0,760
4.76%
676
1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3,116
0.12%
17
總計

10,739,971
 100%
14,2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