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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李邦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14年10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8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西元2007出廠之賓士汽車,依本件開始更生裁定審認其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債務人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95,000元。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0,000元,未領有福利津貼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18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7日回函、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11回函、安達國際人壽114年4月11日回函、遠雄人壽保險114年4月8日等件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人有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汽車價值295,000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供清償金額為4,097元(計算式:295,000÷72=4,097.2),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4,097元。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並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4,104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4,097×9/10=3,687.3)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95,000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52,000元、151,99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95,48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一:更生方案
亮股  債務人李邦龍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104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9.00%。
5.債務總金額:3,283,213元。
6.清償總金額:295,4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元)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9,997
31.68
1,300
2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527
3.15
129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396
5.22
214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754
3.56
146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593
2.55
105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14
2.0
82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435
18.29
750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3,825
5.6
230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8,018
2.68
110
10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8,987
7.89
324
11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1,167
17.4
714
總計

3,283,213元
100
4,104元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