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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家催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冠志地政士


                      送達地址: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接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張接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接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陳冠志地政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接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接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佐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張接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又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接河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部分,因本院業於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已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重複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