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冠志地政士
准許對被
繼承人陳榮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民國114年5月8日死亡)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被
繼承人陳榮豊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
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陳冠志地政士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榮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豊之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可佐,
核無不合,依
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陳榮豊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又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榮豊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部分,因本院業於
上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已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重複聲請,自無必要,應予
駁回。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