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林茂森
關 係 人 黃雅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末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債權人於主
債務人不清償時,即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優先受清償。此物上
擔保人並無民法第745條
先訴抗辯權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關係人黃雅玲向
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彰資字第005606號),而關係人黃雅玲向聲請人借款277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2,739,11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業據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相對人為物上
保證人,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