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柏翔
王志忠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相對人王柏翔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001
所載土地與建物及第三人王榮發(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死亡且為相對人之父)以原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002所載土地(下稱002土地),為相對人王柏翔及王榮發向
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06鹿資他字000905號),而第三人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祥公司)邀同相對人王柏翔、第三人王榮發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㈠225萬元、㈡525萬元(合計750萬元);相對人王柏翔邀同第三人王榮發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㈢500萬元均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6,68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且002土地於前開
抵押權設定後,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志忠,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紀錄、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及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又002土地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後,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志忠(
聲請狀所載身分證字號雖有誤,然依上開戶籍謄本及登記謄本所示,仍得特定為當事人欄所載之相對人王志忠)所有,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王柏翔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另相對人王志忠雖具狀稱略以:002土地擔保範圍應不及於炬祥公司債務、增補契約未經其同意等語,
惟此實體上事項,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末則聲請人將已死亡且非附表不動產登記
所有權人王榮發列為相對人,
核屬贅列,不另為
駁回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