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易昀
相 對 人 許天陞
高朝棟
高朝樑
高煥堂
藍柏炎
藍頂欽
藍登豐
高偉峯
藍木營
藍浚朋
藍木煌
藍振閣
關 係 人 張朝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相對人藍木煌以原為其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150分之2105),為
債務人即
關係人張朝煜向
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彰資字第002648號),而前開土地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各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抵押權亦隨同轉載。又債務人即關係人張朝煜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07,56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系爭抵押權已於依法登記後,轉載於113年10月22日登記為各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68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復有抵押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
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藍木煌、藍振閣及債務人即關係人張朝煜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陳述意見,均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雖具狀陳述略以:系爭抵押權係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始設定登記,且未經藍木煌、藍振閣以外之相對人(下稱其餘相對人)同意,效力自不及於其餘相對人因前開判決之分得部分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土地標示部並無
限制登記或特殊管制事項,並依土地法第37、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7之規定為登記,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47010709號函
暨所附資料
可佐,足認系爭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其餘相對人復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之登記謄本,且所為之主張涉實體上事項,非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