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繼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相對人張繼巍前為向
聲請人借貸、票據等債務之
擔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溪資字第001382號)。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5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
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略以:因自民國114年4月收入驟減致無法如期繳息,有請求聲請人寬限、(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合法未明、請求與
債權人協商及調解等語;
惟相對人所陳,涉實體上事項,且聲請人形式上無協商或調解之意願,又相對人如欲調解應另行具狀聲請,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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