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張梓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含信用卡契約)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1員他狀字第003749號),而相對人向聲請人㈠借款300萬元且積欠㈡信用卡債務50,340元未依約履行,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共計2,648,81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信用卡申請紀錄詳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資料、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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