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宛婷
相 對 人 邱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7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0員他狀字第000735、000736號),而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62萬元、㈡100萬元、㈢1490萬元、㈣83萬元、㈤500萬元(擔任社忠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及㈥45,067元(信用卡款)未依約履行,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19,627,21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借款契約、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保證書、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附表土地上坐落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同區段174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併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核該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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