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陳玉珮
關 係 人 陳生展
李健豪即慈聖企業社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
略以:
關係人陳生展前為向
聲請人擔保其與關係人李健豪即慈聖企業社所負債務(含票款),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彰北他字第001169號)。又關係人陳生展、李健豪即慈聖企業社與他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14萬元之
本票交付聲請人,經屆期提示,而尚有共計604萬元票款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後,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相對人為
所有權人,
惟依
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54號民事裁定、本票、
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系爭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登記清償日期係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
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陳生展具狀陳稱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確定之債權額存有疑義,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原
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並
非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等語;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所生疑義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且聲請人已具狀更正相對人之記載,又相對人及其餘關係人均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復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自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