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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吳銀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徐玉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吳銀科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相對人並向聲請人借貸共計470萬元。原所有權人徐玉枝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81萬7,1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抵押物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77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秀水鄉
馬鳴段

0000-0000



998.00
7200分之120

002
彰化縣
秀水鄉
馬鳴段

0000-0000



89.00
全部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7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巷00弄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3層
1層:49.62;2層:49.62;3層:49.62;總面積:148.86
陽台等五項28.8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