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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相  對  人  賴紀如即劉志峰繼承



            劉冠緯即劉志峰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志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被繼承人劉志峰死亡,尚積欠本金274萬5,2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之不動產應由相對人賴紀如、劉冠緯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劉志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相對人賴紀如、劉冠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79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子段
牛稠子小段
0000-0000



248.00
64分之9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7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號3樓之1、3樓之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7層
3層:143.43;總面積:14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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