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則民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
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劉志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
詎被繼承人劉志峰死亡,尚積欠本金274萬5,26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之不動產應由相對人賴紀如、劉冠緯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劉志峰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相對人賴紀如、劉冠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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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 | |